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林璟茹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郭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 陳亮旭 及慶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鄉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及其上同段32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建物(含車位及共用部分;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向原告保證願與原告同住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並以繳交房屋貸款作為抵付其居住原告房屋租金為條件,希望將系爭房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慨然允諾,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金
95萬元、完稅金32萬元、仲介費292,800元、規費54,346元、房屋裝修費427,000元等費用後,將系爭房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3年10月19日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名義共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600萬元以支付尾款,原告嗣於94年間將自己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下稱三重建物)出售,將其中所得款340萬元存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本金,另90萬元則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供作支付房貸使用。由系爭房地入住前所有相關仲介、稅捐、裝潢費用皆為原告所支付,入住後系爭房地所生稅款、規費、水電等費用皆為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之產權狀為原告所持有,及原告之女 羅彩桂 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係由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增貸所得等情,可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因信託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於原告出售三重建物340萬元償還系爭房地部分貸款後,竟未履行其承諾,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租金,致使貸款存摺出現多筆負數記錄,而扣除原告業經清償之貸款額度;更有甚者,於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交付其女羅彩桂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全部貸款(含原貸款及增貸)轉由羅彩桂支繳,自己分文未繳,顯與當初承諾不符,近日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遲繳問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名下,如此原告始有保障,方願意處理積欠銀行貸款,被告竟拒絕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對原告惡行相向,執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已委託房仲業者進行出售事宜,且於97年12月間逕自搬離系爭房地,而搬離後多次於門外叫門、踹門、惡意按押電鈴,並傳簡訊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否則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不得已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與被告間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可由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自己名義自陳亮旭、慶鄉公司出名購得,並簽訂買賣契約,除購屋頭款由原告應支付外,至於房貸60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具名向永豐銀行借貸,由被告按期繳納,且系爭房地自委託仲介覓屋置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皆全程參予並主導進行,原告僅係被動下由被告帶往看屋,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非原告指名之登記名義人,且購屋至今除短暫時間由羅彩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外,皆由被告所按月繳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均由原告繳納,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保管,連銀行貸款存摺亦由原告保管負責繳納等事實,非惟被告否認,且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以雙方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此與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縱如原告所言其曾繳納上開房屋稅、賦稅、水電費等之事實,然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次以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與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彼此間無競合之可能,原告起訴同時主張撤銷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物,已不無矛盾之外,則兩造間是否存在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更屬可疑。繼以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信託予被告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內容為何,更是付之厥如,自不能僅以其曾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等情即得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更何況如係單純借名,原告只須於買賣契約指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即可,被告何必擔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負買受人之責,且與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款因而負擔高額債務之清償。另觀原告既願出名擔任系爭房地房貸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足見原告資歷頗豐,銀行信用良好,則原告又為何必須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至於系爭房地交屋後,被告除立即搬入居住利用且按期繳納房貸外,被告更於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於95年12月8日以自己為借款人而將系爭房地向原貸款銀行為抵押借款之處分行為,借款金額高達350萬元,被告除將該借款金額中290萬元借予被告之姊 羅彩桂紓困 外,餘額則全數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用,以上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僅實際利用、管理外,更兼有處分之事實,此亦與借名契約之受託人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之消極要件不符,則系爭房屋顯非係由原告購得後指定借名登記予被告。續以原告既於94年4月15日將340萬元(應為342萬4,761元)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專戶清償大部分房屋貸款,原告於斯時理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否則原告豈願一次清償系爭房地大部分貸款後,而使被告取得少數貸款負擔之房地;若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被告又為何會同意超出信託或借名之目的外,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永豐銀行借貸,並將290萬元供羅彩桂抒困,凡此皆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主動向原告保證同意與原告共同居住善盡照顧之責,並以繳交房貸作為抵付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條件,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更屬無稽,蓋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原告子女共計有六人,非僅被告一人,被告先前不僅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且按月繳納房貸及水電瓦斯費,嗣因兩造關係不佳始搬離系爭房地而由原告繼續居住該處,但至今仍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足證被告已盡扶養之義務,而且被告為么子,為一般之上班族,並非有雄厚之資力,原告何需必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手段,方能達到受子女照顧撫養之目的;又被告若以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為目的,被告僅需同意按月繳納部分房貸予原告即可達其目的,何需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益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舉,係出於兩造間特殊感情因素而致,絕非單純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可比,足證被告自始即為本件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絕非信託或借名契約之受託人甚明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於93年9月間向陳亮旭及慶鄉公司購買,因被告向原告保證願與原告同住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並以繳交房貸作為抵付其居住原告房屋租金為條件,希望將系爭房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慨然允諾,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完稅金、仲介費、規費、房屋裝修費等費用後,將系爭房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嗣後未履行其承諾,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租金,近日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遲繳問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竟拒絕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執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因而撤銷兩造間信託借名之法律關係並為本件請求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單、戶籍謄本、買賣契約、借款約定書、存摺、本票、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對帳單、聲請調解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託,須委託人以成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故以契約成立之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此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彼此間無競合之可能。本件原告起訴同時主張因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撤銷後而請求返還信託物,容有齟齬;且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本件被告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外,其尚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共同擔任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購入後尚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與原告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已有兩造各自所提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存摺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完全相悖,且原告如係單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與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進而背負高達數百萬元債務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已無可採。
五、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須委託人以成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換言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需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管理或處分,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雖次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此析述如下:
(一)信託契約之核心,應在於信託目的及信託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以「被告係主動向原告保證同意與原告共同居住善盡照顧之責,並以繳交房貸作為抵付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條件」為信託目的及信託內容等情,並據其提出被告申請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申請調解書,被告固於其上書寫:「起因為93年間購買蘆洲三民路住所(按即系爭房地)與母親 林璟如 女士(按即原告)共同居住...
」之字句,惟所謂與原告共同居住,至多僅能證明係兩造間某種約定中所為之附款或條件,而此項附款或條件既不牽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之分配,即足證兩造間並非成立信託關係;且被告嗣後係因無力承擔所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虞,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即上開附款或條件日後可能無法履行係因被告經濟上之窘迫所致,難認係其故意不為履行,自不得以被告以同意與原告同住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
(二)原告復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支付定金50萬元、簽約金95萬元、完稅金32萬元、仲介費292,800元、規費54,346元、房屋裝修費427,000元等費用,固提出房屋稅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對帳單等件為證。訊據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 柯雅慧 證稱:一開始係兩造至永慶房屋民族店表示要買房子,由其介紹系爭房地,兩造有意購買,並交付斡旋金,印象中好像是原告交付斡旋金,當初簽約地點應係在永慶公司的民族店或光華店,有代書、兩造及賣方之一位小姐在場,其記得開始是原告付錢,但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至於借名或贈與其不清楚,簽斡旋金前,其記得曾帶過兩造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都是兩造討論好才向其表示決定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至於訊據證人即代書 吳慶福 則證稱:其已無印象簽約時何人在場,其亦無印象原告是否在場,至於相關支票係何人支付其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惟由證人柯雅慧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帶領兩造看屋,簽約時兩造在場,此與一般上如兒女購屋時、父母一同看屋並於簽約時在場關心之社會常情無違;且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雙方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出資,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此與信託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證明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
(三)再者,被告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並與原告為共同借款人,於93年10月19日向永豐銀行借款6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交付永豐銀行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0至13、22至26頁),而系爭房地至今尚有大部分抵押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申請調解之導因,若兩造確如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則原告只須於買賣契約書中指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即可,被告何必擔任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負買受人之責任,日後按月繳納貸款,即被告如何會於超出信託之目的外,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進而負擔受託人義務之外其餘債務之理,是由此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契約亦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四)繼以,被告尚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95年12月8日以其與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將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為抵押借款之處分行為,借款350萬元,並將該借款金額中290萬元借予被告之姊羅彩桂紓困,其餘款項作為清償先前房貸之用等情事,亦有存摺、貸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告雖以:因原告之女羅彩桂表示急需用錢,請原告幫羅彩桂借300萬元,被告應允,兩造即於95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增貸300萬元,永豐銀行於增貸時曾派人到場,被告拿借款契約要其簽名,其並未看到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即簽名,未料嗣後發現被告擅自多借50萬元等情為辯,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既已於永豐銀行人員在場之情況下於借款契約簽名,自難謂不知增貸金額為350萬元,且如被告有擅自增加貸款金額之情事,則上開增貸距本件起訴已近2年半之期間,原告就此焉有不為聞問之理。復核原告所提此項增貸之貸款申請書,兩造固係共同借款人,惟兩造尚共同推舉被告為主借款人(本院卷第328頁),是由上開增貸金額、被告擔任主借款人之情況,亦足認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身分為前提,而為上開增貸行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
(五)原告固聲請訊問其次女 羅敏芳 、三女羅彩桂及二女婿 陳冠賢 。訊據證人羅敏芳證稱:其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剛買時係兩造共同居住,97年12月中旬某晚及下旬某晚各開一次家庭會議,其係由原告電話通知,二次都到場的人有其與其及大姐 羅幼容 、三妹羅彩桂、四妹 羅小惠 、兩造、其先生陳冠賢,其他如大姊夫 李進源 、四妹夫 游俊雄 、大弟 羅仁宏 均為第二次才到場,因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希望被告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名下,原告表示銀行催繳房貸,得知羅彩桂向原告借款290萬元,被告又說要賣房子,如此原告就無處可住,於是開會協商能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剩餘債務由原告負擔清償,惟被告不同意,因被告係為共同借款人,沒有保障開會時原告提到因被告承諾要照顧原告,並扶養原告(繳房貸、將原告列入扶養義務人、水電瓦斯及原告所有生活費用),被告聽到沒有否認,並承認同住、繳房貸、照顧原告等語。
證人羅彩桂則證稱其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90萬元,原告願以系爭房地貸款方式,但要其負擔每月35,000元向銀行之還款,其同意後即借到290萬元,借款時均由其與原告聯絡,並沒有向被告說;其繳貸款至96年10月之後就繳納不正常,有錢時其就再將錢存入,但無力負擔正常繳款;其僅參加過第二次家庭會議,日期不記得,係由其二姐羅敏芳電話告知,於某週日白天開的,兩造及全部兄弟姊妹、大姊夫、二姐夫、妹夫均在場,開會目的係討論系爭房地移轉回原告,會中提出房貸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稱無保障故不為同意;當天開會時被告說購買系爭房地之同住原因係照顧原告,至於如何具體照顧法,其亦不知道;因被告說要出售系爭房地,才召開家庭會議;其向係因負擔信用卡債務無力負擔而央求原告借款,其之所以未能對系爭房地增貸部分正常繳款,係因金額太高及另負擔其他債務所致,其不知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為何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證人陳冠賢則證稱:原告同意由其負責召集於97年12月12日下午、97年12月27日晚上二次家族會議,第二次全到(包含兩造、全部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第一次羅彩桂、大姊夫李進源未到,因其妻羅敏芳於原告住處看到被告所寫的二張字條,經詢問原告方知兩造系爭房地貸款欠繳的事,因被告要賣房子來償債,其為了不讓原告無處可住才召開,由兄弟姊妹協議如何處理債務;開會時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房貸由被告繳納負擔,增貸部分由羅彩桂繳納,不正常繳納所積欠之金額原告同意負擔,但被告不同意,因沒有保障;開會時原告表示被告曾承諾要跟要照顧原告一輩子及同住並繳交房貸,被告在會議上也沒有否認,被告於會中只表示現在不管了,看誰要負責;至於照顧原告一輩子之具體方式其不知;本件爭執係因羅彩桂桂290萬元卻負擔500多萬的貸款,為事後無法償還所致;原告在會議中曾表示系爭房地是信託或借名於被告,被告聽到並無任何表示,其不知家庭會議後系爭房地債務至今係為何人清償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然查,原告係證人羅敏芳、羅彩桂之母、證人陳冠賢之岳母,被告僅係上開證人之弟或妻舅,已有明顯之親疏關係,另參以系爭房地究係兩造何人所有,對於身為原告之女即證人女婿於法律上利害關係即有不同,是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上開證人能於家族會議中能為公平之處理,並於本件中為公允證詞之可能;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應於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已確定,復參以上開兩造共同向永豐銀行增貸350萬元之行為,亦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具有完全之自主權,並非基於原告授與管理或處分之權能而為,是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尚不得因兩造係母子關係,事後再以召開家族會議之方式予以推翻或變易,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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