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於民國92年間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61會(部分會員擁有之會數不僅一會),約定會期自92年3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月5日、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舉行開標事宜,邀集午○○等人參加上開合會。詎A○○因自身缺錢使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自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4次開標日,均未得上開參與合會人之同意,私自以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金額(各次詳細金額不詳)加以偽造標單(標單已滅失而未扣案)之方式,參與競標共計
4次,並持各該偽造之標單向其他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該等4位遭冒標之會員得標,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A○○或其不知情之母親B○○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78萬元。至97年5月5日開標時(應餘活會為37會),終因A○○週轉不靈逃逸無蹤而宣告止會,活會會員午○○等人察覺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始知受騙。
二、案經玄○○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質疑告訴人玄○○並未合法提出告訴,然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究竟有無合法告訴,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審判,爰無就此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先予述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召集前揭合會,並自任會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合會於97年5月間因伊週轉不靈而止會,不清楚剩下多少活會,開標時均由伊在現場親自主持,至於會錢則是會員親自拿來交付予伊,或者是由伊母親代收,伊未曾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合會,招攬午○○等
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每月5日、20日開標,會期自92年3月5日至98年11月5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此外,被告所組本件互助會迄至
97年5月5日止會時止,應僅餘37會,但實際上卻有活會會員丙○○○5會;G○○、己○○各3會;癸○○○、壬○○、庚○○、黃○○、甲○○各2會;午○○、F○○、未○○、地○○○、天○○、E○○、卯○○、子○○、辛○○、酉○○、丁○○、寅○○、丑○○、巳○○、辰○○、D○○(會單誤載為 戴香美 )、宇○○、宙○○、戊○○、戌○○等人各1會,合計活會數為共41會乙情,業分據證人午○○、未○○、E○○、卯○○、子○○、天○○、黃○○、酉○○、地○○○、丁○○、甲○○、巳○○、辰○○(除自己之1會外,另以其子F○○名義參加1會)、C○○(以其妹妹D○○之名義參加1會)、戊○○、亥○○○(以其子戌○○之名義參加1會)、宇○○等人(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42至155頁、第244至250頁、第286至
302頁、第337至340頁)指證明確,且有活會會員甲○○等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07頁),又訊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會員丙○○○、G○○、己○○、癸○○○、辛○○、庚○○、酉○○、寅○○、丑○○等人各擁有前揭之活會數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冒標之活會數共計為4會(計算式:實際活會會數41-應餘之活會會數37=4)。至證人即告訴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件互助會至止會時實際尚有活會共30人、43會,伊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統計表係被告母親於本件互助會倒會後口述之名單,再經伊等與會員本人確認,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49頁背面),並提出活會會員統計表1紙為據(見偵查卷第51頁),惟此為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具結證稱:伊曾幫被告收過會錢,但不清楚誰是活會或死會,因伊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
251頁背面),又除前述41會得證明均為活會外,其餘該統計表所列活會會員乙○○、申○○部分,則經本院多次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說明,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玄○○前揭指訴為真實,自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詐標之會數僅有4會,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另辯以:本件審理中傳訊之諸多證人均無法就自己
是活會乙節提出具體之證明,且本互助會會員人數眾多,大多互不相識,又被告之會本也已經遺失,所以自稱活會之人不用提出證據,即可免去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又可以向其他死會會員收款,故不無可能因此偽稱自己為活會;此外,到庭證人C○○、天○○、丁○○,均證稱從未參加開標,錢都是交給朋友或母親來支付會錢,其等對於朋友或母親是否曾經代為投標、得標,應無所知;證人卯○○、宇○○部分均未參加自救會,以及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又突然表示自己也是活會會員,是否故意虛增活會會員人數,亦有可疑,故本件活會會員身分真假,至今仍均無法確認,故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為冒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前揭午○○等人均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又其等均未曾投標而為活會乙情,均業經證人午○○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前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互助會單在卷可佐,自無由責令證人需再就其等未投標之消極事實同時負舉證之責,又活會會員是否曾有親友代投標則為一變態之事實,且均為辯護人憑空想像可能發生之狀況,亦無由苛責證人需併就此等變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況查,本件互助會會員得標時,均需在被告掌管之會本上簽名始能領得標金,此情業據證人未○○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參酌本件合會自92年3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會時止,每月開標2次,故已進行開標之次數、會期均甚長,又皆由被告負責收取會錢等情以觀,足徵就本件合會究竟何人為活會、死會乙節,當屬被告知之最詳,然就此節及會本之下落經本院當庭訊之被告,其竟辯稱:會本均由伊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保管,但於伊倒會跑掉時放在家裡遺失了,不知下落;伊現在亦不曉得何人是活會、死會,要看會本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顯見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真正已得標會員之名單以供查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證人午○○等人前揭指訴有虛偽不實之處,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午○○等人證詞之真實性,要屬無據;又況會簿之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保管不善所致,倘因被告未妥適保管會簿,即反令活會會員需自負仍為活會之舉證之責,豈符合事理之平;至部分證人雖未參與自救會或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然是否對死會會員主張合會金之權利,本屬會員個人自主權利之行使,自無從依證人未曾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即反推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可疑之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末以,衡情倘有會員反於真實自稱為活會會員,因此舉將排擠其他活會會員分配合會金之權利,及加重死會會員之負擔,自可預期將受到其他會員嚴格之檢視,而本院認定之前述41個活會,除均據證人午○○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外,又無其他會員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核與本件活會會員自組之自救會製作之前揭活會會員統計表記載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是認應以證人午○○等人前揭之指訴為可信。從而,雖因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且乏真實之年籍、地址,致無從逐一傳喚查證,被告復不供出冒標之會員姓名、金額,致亦無法比對被告究竟於第幾次標會時冒用何人之名義標會,但由上述本件互助會止會時實際尚未標會之活會會數,遠較原應剩餘之活會會數為多,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所以發生此種情況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當已臻明確,縱無法確定遭被告冒標會員之姓名、金額,應仍不影響本件被告有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認定。
㈢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然因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會簿以供查對,又絕口不供出確切冒標之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致無從精確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認計算被告每次冒標之詐欺金額應以下列方式計算為宜: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因不明被告究係在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得以減刑)抑或係在之後冒標,惟在適用法律時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冒標時間及詐得會款,本件被冒標部分計有4會,故應認定自96年4月
20日起往前回溯4次連續冒標,即被告應係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第97至100次開標)標會時冒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固可能使被告前揭4次冒標之犯行論以一連續犯,惟將因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將可能不得減刑),其各次冒標會款時之活會會數共有65會(會數共161會,扣除會首及已得標之人共96會,剩65會,又因以其中任何一位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標取會款,其所餘活會人數均屬相同),且本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故其各次冒標詐得金額各為19萬5千元(計算式:活會會數65×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3千元=19萬5千元),是被告4次冒標詐得之會款應共為78萬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標會之方式為由會員拿取空白紙條填寫投標人之姓名、金額等情,有證人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卷第34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在標單上偽造虛列前述不詳姓名之會員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各該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持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基於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而藉以詐取金錢供週轉之目的,是其冒簽標單應標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係被告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
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本件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迄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無法與各該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餘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致本件活會會員所生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固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期間內某開標日為冒標,惟該4次冒標之時間,因被告堅不吐實,又不提出會本以供核對,揆諸前開說明,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又參酌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行得以減刑,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6年3月5日、3月20日、4月5日、4月20日之4次開標日,業如前述,又查無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冒用會員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標單均已因丟棄而滅失,是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