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豊與 鄭月華 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向鄭月華主張新台幣30萬元之生活費債權,雙方對此認知不同,鄭月華因而未予清償。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月華所承租、告訴人 鄭碧雲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屋內丟擲酒瓶,以此方式恐嚇鄭碧雲及該址房客,致鄭碧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参、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碧雲及證人鄭月華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4張為憑。
肆、被告就公訴意旨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丟擲酒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已忘記為何要去該處丟擲酒瓶,不認識鄭碧雲,與鄭月華以前是乾兄妹關係,後來變成男女朋友,最後分手,也未埋怨鄭月華,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
伍、經本院查,
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丟擲酒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碧雲、鄭月華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丟擲酒瓶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
1、查證人鄭碧雲證稱,公訴意旨所載之地點是其所有,用來出租於人,案發當日,在自己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接獲其他房客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出租之地點樓下遭不明人士丟擲酒瓶,當時房客都在樓上,樓下沒有人,也沒有損失,伊不認識丟擲酒瓶之人,覺得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前開警詢筆錄);
2、證人鄭月華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於106年間賣給被告,伊認被告為哥哥,向房屋鄭碧雲承租現址,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下午2時,到租屋處丟擲酒瓶一事,伊並不知情,被告之前要求拿回支付生活費用30萬元,但伊認為沒有這麼多而未給付,才丟酒瓶恐嚇等語(見前開警詢筆錄)。
3、然針對證人鄭碧雲、鄭月華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丟擲酒瓶之際,二人根本都不知情、均是經人轉知方始知悉,遑論親身經歷;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鄭碧雲根本互不相識,何來主觀之恐嚇犯意?此外,證人鄭月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不滿其未給付前付之生活費用,才丟酒瓶恐嚇等語,惟此僅證人鄭月華一人之指訴(鄭月華警詢中並未稱其因此心生畏懼,顯然不符刑法恐嚇罪使人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針對鄭月華或告訴人鄭碧雲有恐嚇犯意,即屬有疑。
4、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上述法益為內容,抑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查本案被告客觀行為上固有丟擲酒瓶之行為,固然生令人主觀上有不快、甚至害怕之結果,然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若有無不從,將不法加害鄭碧雲、鄭月華或其他房客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單純丟擲酒瓶之行為即屬惡害之通知。是縱告訴人鄭碧雲因被告所為丟擲酒瓶行為而心生不快、畏懼,仍屬其主觀感受,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