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第1、2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被告陳嘉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於民國107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20時1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一段與中華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石柱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