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羅文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223177號及高市交裁字第32-ZDA22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246.7公里處北向,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223177、ZDA223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第32-ZDA223177號及高市交裁字第32-ZDA223182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僅憑一張照片,無法計算出原告有超速。
㈡即使原告有超速,被告對於一個超速行為裁處二張裁決書,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系爭車輛為國產車,非進口跑車,性能上無發飆出時速171
公里之高速,況原告平日須搭載妻小,更不可能以上開超高速度行駛。況該路段有告示牌顯示違規取締,原告更不可能以時速1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㈣原告於3月間即對策速照相儀器提出質疑如下:
1.比荷蘭Gatsometer24.125GH-2(K-Band)照相式於納智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網查得,雷達測素儀器有波長較弱且夾角的問題。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性:當速度小於150K/h以上時,不大於2Km/h,表此測速儀仍有2Km/h-3Km/h誤差,且檢驗之儀器亦有誤差值,扣除誤差值,本件超速極有可能低於60公里,如果有10公里的誤差,則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且雷達是以電磁波較易受干擾,應容許有誤差,並非完全準確,就前述測速仍有誤差值實具爭議,因吊扣牌照影響原告家庭平日生活不便,被告猶應審慎辦理。
㈤又原告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發交通罰單
,以及之後駁回之處分,都沒有先給予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卷查本案,原告於106年3月5日3時3分駕駛AJD-2779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46.7公里處北向,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交通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交通大隊106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558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相片及採證相片等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雷達測速儀偵測之準確性:「當速度小於105km/
h以上時,不大於2km/h,表此測速儀仍有2km/h-3km/h誤差,且檢驗之儀器亦有誤差值,扣除誤差值,本件超速即有可能低於60公里,如果有10公里的誤差,則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範圍內,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GATSOMETER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
㈢原告又辯稱「對一個行為做出兩個超速罰單,違反一事不二
罰的法律原則」。惟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負有避免危險駕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義務,然原告卻恣意超速行駛,顯有故意過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雖有可憫,惟礙難同意所請。是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二造之爭點外,餘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558號函(含原告106年3月30日陳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3-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二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5日3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
一號246.7公里處北向,遭現場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原告超速61公里,被告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資參憑。而上開彩色採證照片上端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時速為171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次,上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在舉證照片所示國道一號北向247.3公里處設「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與原告汽車遭測速照相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246.7公里處之間(參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僅差距0.6公尺,是本件逕行舉發合於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質疑雷達測速儀偵測之準確性:「當速度小於
105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表此測速儀仍有2km/h-3km/h誤差,且檢驗之儀器亦有誤差值,扣除誤差值,本件超速即有可能低於60公里,如果有10公里的誤差,則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17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此亦有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又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TYPE24、器號:1748、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
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7月5日、有效期限:106年7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7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違規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另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26頁),系爭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堪信屬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僅有一張,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裁決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述於106年3月28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提出舉發違規路段無測速明顯取締標示、測速儀器是否檢驗合格以及有無誤差等,有該陳述單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9日始就原告違規事實作成裁決處分,且所為原處分係參酌前開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以及調閱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所作成,並無原告所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之情不符。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所為兩件裁處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律原則,本院參酌卷內一切證據所示,認為原告確有二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及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依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所為系爭原處分,核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無違,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構成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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