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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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拾獲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品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棉被共6條,業已返還 詹職詠 )。嗣李明田於民國10
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車上扣得鑰匙6串及黑色包包1只,李明田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職詠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6罪),復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亦為累犯,容有誤會。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固在車上扣得鑰匙6串及黑色包包1個,然由扣得之物品尚非立即可查知或懷疑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以,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占、竊盜犯行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占或竊盜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另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第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為理性成熟之成年人,拾獲他人物品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至有期徒刑10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侵占、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竊得之棉被共6條,均已發還被害人詹職詠,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編號6至10所示之5罪,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6至10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侵占/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鑰匙共6串,附表編號5「侵占/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黑色包包1只,均扣案,且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棉被6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詹職詠,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手段│侵占/失竊物品│主文││號││││││├─┼────────┼─────────┼──────────┼───────┼──────────┤│1│106年12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見不知名被害人遺留扣│鑰匙1串。│李明田犯侵占遺失物罪│││18時許│與自強路路口統一超│案編號1-1之鑰匙串於││,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商│桌面上,即將該串鑰匙││,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侵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2│106年12月中某日│高雄市○○區○○路│見不知名被害人遺留扣│鑰匙1串。│李明田犯侵占遺失物罪│││18時許│與自強路路口統一超│案編號1-2鑰匙串於桌││,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商│面上,即將該串鑰匙侵││,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3│107年2月12日18時│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見不知名被害人遺留扣│鑰匙1串。│李明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許│路火車站附近網咖│案編號1-5鑰匙串於桌││,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原起訴書附表編││面上,即將該串鑰匙侵││,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5)││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4│107年3月1日18時│高雄市 苓雅 區苓雅二│見不知名被害人遺留扣│鑰匙1串。│李明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許│路苓雅市場內│案編號1-6鑰匙串於地││,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原起訴書附表編││面上,即將該串鑰匙侵││,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6)││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5│107年3月1日凌晨│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二│見不知名被害人遺留扣│黑色包包1只│李明田犯侵占遺失物罪│││某時│路、中光街附近大樓│案編號2黑色包包1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原起訴書附表編│騎樓│於騎樓椅子,即將該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7)││包侵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沒│││││││收。│├─┼────────┼─────────┼──────────┼───────┼──────────┤│6│106年12月中某日│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見不知名被害人未拔取│鑰匙1串。│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18時許│路苓雅市場內│機車上之扣案編號1-3││,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原起訴書附表編││鑰匙串,即徒手竊取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串鑰匙。原欲跟蹤被害││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人回至其居住所,惟被││匙壹串,沒收。│││││害人遲未返回機車處,│││││││始未行跟蹤。│││├─┼────────┼─────────┼──────────┼───────┼──────────┤│7│106年12月中某日│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見不知名被害人未拔取│鑰匙1串。│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18時許│路苓雅市場內│機車上之扣案編號1-4││,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原起訴書附表編││鑰匙串,即徒手竊取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串鑰匙。原欲跟蹤被害││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人回至其居住所,惟被││匙壹串,沒收。│││││害人遲未返回機車處,│││││││始未行跟蹤。│││├─┼────────┼─────────┼──────────┼───────┼──────────┤│8│107年1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徒手竊取被害人詹職詠│棉被2條。│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路24巷30號洗衣店前│晾曬於該處之送洗棉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2條(業已返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7年2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徒手竊取被害人詹職詠│棉被2條。│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路24巷30號洗衣店前│晾曬於該處之送洗棉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2條(業已返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3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徒手竊取被害人詹職詠│棉被2條。│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路24巷30號洗衣店前│晾曬於該處之送洗棉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2條(業已返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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