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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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勝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3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勝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便利超商楠梓新加昌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12日間,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林淨茹 、 林翰 、 李欣 怡、 林晉壕 、 張榕珊 等5人(以下合稱林淨茹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黃育勝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嗣林淨茹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育勝固坦承其有將上開2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約於106年3月7日左右,在LINE聊天室收到應徵工作之簡訊,對方說他們做線上博弈工作,告知伊說他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期領5天1次可領2000元,一個人最多能提供4本,於是伊就相信對方所說事情,就將所申辦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因為當初有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林淨茹等5人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林淨茹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匯款憑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2.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第17至31頁),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確有如被告所述說明為線上博弈工作,並尋找配合提供帳戶,以提供給客戶下注云云,然查,被告係75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警卷第87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亦未曾實際見過本人,對於該人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亦未於提供資料前為任何求證,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復觀被告於寄交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以LINE通
訊軟體向對方表示:「只是提供帳戶?會不會變成洗錢」、「必竟怕輪迴人頭帳戶,被提告」、「但是怕會淪為洗錢的帳戶」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行提領,是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2帳戶資料向林淨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林淨茹等5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林淨茹等5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害人林晉壕、張榕珊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林淨茹│106年3月12日19時09分許││││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106年3月12日│30000元││請││││充網路賣家向林淨茹詐稱│20時17分│││簡││││:先前網路交易作業疏失│││台新銀行帳戶│易││││,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自動├──────┼────┤│判││││扣款云云,致林淨茹陷於│106年3月12日│30000元││決││││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20時21分│││處││││右列帳戶,旋遭提領。││││刑│├─┼───┼───────────┼──────┼────┼──────┼──┤│2│林翰│106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請││││充華信航空會計部及郵局││││簡││││人員向林翰詐稱:先前因│106年3月12日│24015元│台新銀行帳戶│易││││作業疏失誤設為長期旅途│20時31分│││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決││││,致林翰陷於錯誤,乃依││││處││││指示操作而轉款至右列帳││││刑││││戶,旋遭提領。│││││├─┼───┼───────────┼──────┼────┼──────┼──┤│3│ 李欣怡 │106年3月12日20時許,詐││││聲││││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網││││請││││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向李欣││││簡││││怡詐稱:先前因誤下多筆│106年3月12日│29988元│台新銀行帳戶│易││││訂單,須操作提款機取消│20時28分│││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決││││,乃依指示操作而轉款至││││處││││右列帳戶,旋遭提領。││││刑│││││││││├─┼───┼───────────┼──────┼────┼──────┼──┤│4│林晉壕│106年3月12日16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華信航空客服人員及台││││移││││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壕│106年3月12日│30000元│國泰世華帳戶│送││││詐稱:先前因作業疏失誤│16時48分後某│││併││││刷信用卡,須操作提款機│時許│││辦││││取消云云,致林晉壕陷於││││部││││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轉││││分││││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5│張榕珊│106年3月12日17時35分│106年3月12│28985元││││││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日19時16分許│││移││││佯稱:目前網路購物作業││││送││││疏失,須依指定操作自動├──────┼────┤國泰世華銀行│併││││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106年3月12日│28985元││辦││││張榕珊陷於錯誤,乃依指│19時18分許│││部││││示操作而轉至右列帳戶,││││分││││旋遭提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