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8日13時2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義,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陳政義前開土銀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如附表所示 簡勝紘 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簡勝紘等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簡勝紘等人須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即殺害、毀損之,如附表所示簡勝紘等人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再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恭正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54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座墊裡面,坐墊被打開,不見了,伊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怕忘記,伊提款卡密碼是伊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前面再加其他數字,帳戶裡面沒有錢,剩下零錢,之前辦要工作領薪水用,但是之後沒有用,所以都沒有用過,就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又忘記拿起來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存摺、提款卡原本都放在機車裡面後來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拿出來領錢,然後就都放置物箱裡面了,之後就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153頁)。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個人重要物品,提款卡密碼尤須審慎保密不輕易透露予他人,被告自承知悉將存摺提款卡販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6014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7至782頁)。
然被告卻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且將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且將其提款卡密碼明白揭露毫不遮掩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其所為舉措即有可疑,顯與一般正常人所為相違背,況被告於歷次筆錄所述關於密碼書寫位置竟有不同版本,於警詢時表示「寫在提款卡後方」(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於109年10月15日偵訊時表示「寫在存簿後面」(109偵9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表示「密碼我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把出生的年份改成86,所以密碼是860808。」(109核交字第2944號卷第151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表示「寫在提款卡」,後又表示「寫在紙條上面放在提款卡那邊,提款卡有一個套子,所以我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這是我寫密碼位置的最後版本」(本院卷第215至222頁)等情,可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互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均非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是「遺失」,均未提及「遭竊」一事(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777至782頁;核交卷第151至1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開帳戶係遭竊,後又辯稱「以為是機車倒下而已」,惟均未掛失或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40、216至219頁)。惟查,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當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為重要物品,缺一不可,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一卷第3頁),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前面還有加其他數字,倘怕忘記依常理僅需寫「其他數字」後面再寫國字「生日」即可,顯無刻意將完整密碼寫在小紙條而存放在存摺或提款卡保護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而被告甚且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表示「我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把出生的年份改成86,所以密碼是860808。」(核交卷第151至1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密碼是生日前面再加其他數字」云云,已有所不符,惟從被告刻意將密碼從生日改成生日之變形而辯稱係為避免遭人破解,然卻又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而辯稱怕忘記之舉措可知,被告自相矛盾之行為顯係出於避免他日因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罹刑章之考量,益見被告主觀上就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
四、況查,從事財產犯罪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稽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各筆款項旋遭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持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函附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偵一卷第13至17、27至39頁),可知該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當可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是被告土銀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恐嚇取財之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空言遺失或遭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份子用以犯案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之犯罪類型,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使用,而被利用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如何犯罪,惟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附表等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因特殊原因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以免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由政府多方宣導,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鴿勒贖、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遇見當有陌生人向其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故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資料嗣經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乃一般人可預見,未逸脫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縱然因此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將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金融帳戶既屬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擄鴿勒贖之人於恐嚇附表所示之人後,得利用該土銀帳戶做為本案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本案被害人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土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提領該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斷無不能預見他人僅須持有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即有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之可能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卻仍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用以領取所得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以,被告雖未親自為恐嚇附表所示之人或自行提領贓款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土銀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幫助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係屬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5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且亦同時幫助犯罪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人數達14人,及其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土銀帳戶業已交付擄鴿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匯款時間│領款時間│恐嚇電話│││及電話│電話時間│及金額(│(ATM銀│號碼│││號碼││新臺幣│行別)││├──┼───┼────┼────┼────┼────┤│1│簡勝紘│109年4│109年4│109年4│00000000││││月8日12│月8日13│月8日13│02(申設│││091985│時24分許│時28分許│時58分提│人: 劉漢 │││9755││2000元│領2000元│偉,由檢││││││(中國信│察官另行││││││託)│偵辦)│├──┼───┼────┼────┼────┼────┤│2│ 鄭旭宏 │109年4│①109年│109年4│││││月9日11│4月9日│月9日14││││097560│時許│14時12分│25分提領││││5830、││20080元│3筆2萬││││093289││②109年│元及1筆││││0004││4月9日│8000元(││││││14時14分│中國信託││││││20090元│)││││││共40170│││││││元│││├──┼───┼────┼────┼────┼────┤│3│ 賴志明 │109年4│109年4│109年4│││││月9日12│月9日18│月9日19││││093287│時許│時57分│時22分提││││9112││6060元│領6000元│││││││(中國信│││││││託)││├──┼───┼────┼────┼────┼────┤│4│ 沈宗憲 │109年4│109年4│109年4│││││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12││││091908│時許│時46分│時55分提││││6044││6000元│領6000元│││││││(中國信│││││││託)││├──┼───┼────┼────┼────┼────┤│5│ 何家榮 │109年4│①109年│109年4│││││月25日12│月25日13│月25日14││││097678│時許│時48分│時提領3││││5898││20000元│筆2萬元││││││②109年│及1筆400││││││4月25日1│0元(中││││││3時47分│國信託)││││││20000元│││││││共4萬元│││├──┼───┼────┼────┼────┼────┤│6│ 廖家驤 │109年5│109年5│109年5││││/ 廖心 │月4日11│月4日14│月4日16││││培│時許│時55分│時03分提││││││5000元│領5000元│││││││(國泰世│││││││華)││├──┼───┼────┼────┼────┼────┤│7│ 林嘉信 │109年5│109年5│109年5│││││月5日10│月5日10│月5日10││││091989│時許│時41分│時56分提││││5317││8035元│領1筆2萬│││││││元及1筆1│││││││萬6000元│││││││(中國信│││││││託)││├──┼───┼────┼────┼────┼────┤│8│ 林志諒 │同上│109年5│109年5││││/ 葉雅 ││月5日12│月5日15││││婷││時13分│時23分提││││││7005元│領5000元││││098571│││(中國信││││6699│││託)││├──┼───┼────┼────┼────┼────┤│9│ 黃宗欽 │109年5│109年5│109年5│││││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2││││093765│時許│時35分│時54分提││││5453││10015元│領1萬元│││││││(中國信│││││││託)││├──┼───┼────┼────┼────┼────┤│10│ 余瑞昌 │109年5│109年5│109年5││││/ 黃筱 │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純│時許│時50分、│時10分提││││093271││11時51分│領提領3││││7454││①28050│筆2萬元││││││元│及1筆40││││││②20050│00元(中││││││元│國信託)││││││共48010│││││││元│││├──┼───┼────┼────┼────┼────┤│11│ 翁健倉 │109年5│109年5│109年5│││││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0││││098875│時許│時20分│時22分提││││5016││12025元│領1萬400│││││││0元(台│││││││ 北富邦 )││├──┼───┼────┼────┼────┼────┤│12│ 沈群雄 │109年5│109年5│109年5│││││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1││││093329│時許│時47分│時50分提││││9575││12070元│領1萬30│││││││00元(台│││││││北富邦)││├──┼───┼────┼────┼────┼────┤│13│ 洪連塭 │109年5│①109年│①109年│││││月11日10│5月11日│5月11日││││095260│時、11時│11時47分│12時13分││││3799│許│17000元│提領2萬││││││②109年│元(中國││││││5月11日1│信託)││││││2時51分│②109年││││││2萬元│5月11日││││││共3萬70│13時05分││││││00元│提領2萬│││││││元(國泰│││││││世華)││├──┼───┼────┼────┼────┼────┤│14│陳恭正│109年5│109年5││││││月6日12│月12日13││││││時41分許│時39分許│││││││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