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施榮德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0年度雄小字第3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以:對方車輛臨時從正常停車格跑出,其準備啟動碰到對方車,對方車不停兩邊停車格,併排停車,只受一點小傷,要求其負擔全部修理費用等為由,求予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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