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施德於民國110年7月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大寮路,適有告訴人 王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洪 却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玉惠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王洪却受有下巴挫擦傷併頭暈、疑頸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