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林廖泓飲酒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51號被告林廖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泓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廖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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