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泰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突遭任職之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要求離職,又因案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無法繳款,先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在案。
(二)聲請人本應自104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惟當時聲請人仍在監服刑,尚未出獄,故無法履行。直至109年6月間,聲請人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00號執行命令,始知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強制執行,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然聲請人因故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新光商銀遂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10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另依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據此,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