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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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雅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林裕國
林裕民
被 告 林李秀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裕國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林李秀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裕國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
林李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
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
訴訟能力。
二、查被告林李秀英固為成年人,但未受監護宣告,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併認知障礙,而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林李
秀英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意思之表示效果,而達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聲請為被
告林李秀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林裕國為被告林李秀英之子,同列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
第105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熟諳與原告間爭訟之始末,
由其擔任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民事訴訟事件被告林
李秀英之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
裕國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民事訴訟事件被告林李
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