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聲請人 蔡沛妮 相對人 劉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次按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惟該提示日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該本票付款提示於法未合,又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4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10月21日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10日CH0000000002107年6月12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10日CH0000000003107年8月20日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10日CH0000000004108年1月31日21,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10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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