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聲請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5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86002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87003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88004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89005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0006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1007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2008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3009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4010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5011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6012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7013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8014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299015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0016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1017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2018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3019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4020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5021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6022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7023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8024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09025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10026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11027110年4月22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390312028109年12月10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535528029109年12月10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535529030109年12月10日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4月22日SR5355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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