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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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陳志清 相對人聯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炎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⒈申請人 邱久城 、 張閔翔 、陳志清等3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對造人同意於111年6月10日前匯入申請人邱久城、張閔翔、陳志清等3人原領薪資帳戶。…⒋有關陳志清預告工資1萬7,852元,對造人於會議中以現金給付予陳志清收迄無訛。申請人簽名確認:陳志清。調解方案:…⒊對造人給付申請人陳志清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薪資額計1萬7,852元、預告工資1萬7,852元、資遣費33萬4,800元之和解條件。」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90,6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6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申請人邱久城、張閔翔、陳志清等3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對造人同意於111年6月10日前匯入申請人邱久城、張閔翔、陳志清等3人原領薪資帳戶。…⒋有關陳志清預告工資1萬7,852元,對造人於會議中以現金給付予陳志清收迄無訛。申請人簽名確認:陳志清。調解方案:…⒊對造人給付申請人陳志清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薪資額計1萬7,852元、預告工資1萬7,852元、資遣費33萬4,800元之和解條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52,652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