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4,000元,此有被告並先後開立之本票8紙(按
:金額共計104,000元,其中最晚之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
可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8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95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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