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欣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鑫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欣鑫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
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
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公司固於
民國96年11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00153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被告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經本院依職調查詢
無誤(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合先敍明。
(二)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公
司已於96年11月2日解散,應行清算已如前述。惟並查無
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任命有何特別規定或有股東會
決議,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
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包括戊○○、己○○、丁○○、
乙○○、丙○○五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故應列戊○○、己○○
、丁○○、乙○○、丙○○五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鑫食品有限公司以臺南縣○○鄉○
○路○段○巷○○號為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號
,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積欠民國96年9月、11月月之電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2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用電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2紙
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欣鑫食
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丁○○、乙○○到庭僅辯
稱:伊不知何時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欣鑫食品公司
積欠電費一節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83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為1,8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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