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利率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被告若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計尚欠本金369,17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69,17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10.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以其受金
融海嘯影響自96年起失業迄今,又罹患精神疾病,導致求職
不易,故期望原告能給予折扣,以利清償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及放
款主檔查詢等為證,被告就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要求折扣之抗辯,與兩造之契
約不符,並為原告所拒,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9,175元,及自9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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