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告訴人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
8A-8597」。
⒉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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