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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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
至98年3月31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
告卻積欠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之保全費用2450元
,及依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218元,另
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須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8668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保全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
費、消耗材料、人工拆機等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