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犯罪時間補充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儲字第○九七○七一三八五六號函、甲○○板橋八甲郵局帳第三三六九六-七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辯稱從未開立新莊五工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伊的身分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於新莊五工一路上因皮包掉了而遺失,並未提供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應係有心人以伊的身分證拿去開上揭新莊五工郵局帳戶云云。惟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個人重要證件,被告於遺失上開證件後竟遲未辦理掛失補辦或報案處理,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自承曾開設板橋八甲郵局帳戶,然該帳戶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至上揭新莊五工郵局帳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儲字第○九七○七一三八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查,顯示被告對上揭二帳戶均曾管領、使用,其所辯對上揭新莊五工郵局帳戶毫不知情云云,已無可信;再觀諸被告新莊五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相同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詳述,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開立,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本案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其有容任其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成年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七萬八千元,是該成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鉅額金錢損害、對社會人際信任之間接危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