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6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44弄1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網咖內,拾獲SonyErice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具(係乙○○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該網咖內,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於9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被害人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置放在其內之上開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報案時,並不知其管領之上開機車係遭何人撬開置物箱行竊,且警方接獲報案後,復未能自現場採證研判係何人所為,在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尚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與前述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