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 尤蔣金鶯 所有而由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完全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副駕駛座置物箱搜尋財物行竊,適為不詳姓名之民眾發現,告知巡守隊崗亭之社區巡守隊員 陳啟賢 ,陳啟賢前往制止,乙○○始未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開啟上開車輛未完全闔上之車門,進入車內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翻動副駕駛座置物箱,伊當時喝醉酒身體不適,見到該車車門未關,臨時起意想進去休息一下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KF號汽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副駕駛座置物箱搜尋財物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啟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擔服尚德里巡守隊巡邏勤務時,於零時二十分許有民眾至巡守隊崗亭告知我,有一名男子疑似在停放於三重市○○路○段○○○號前之自小客車車內行竊,經我前往上述地點時發現該名男子正在車內翻找物品,我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執行社區巡守工作時,我發現被告已坐在被害人所有之二六二七—KF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且當時被告好像在伸手拿副駕駛座置物箱的東西。」;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事後有察看副駕駛座置物箱確實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情無訛(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三十二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車內,翻找副駕駛座置物箱搜尋財物行竊之事實,堪以證明。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飲酒後身體不適時,多會儘速返家休息為是,鮮有於未經路旁車輛車主同意之情形下進入他人車內休息者,且該處距離被告住處未遠,益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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