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梅花板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持為如附件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梅花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供陳已丟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復未經警方扣案,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02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梅花扳手,著手轉動現場防停車架之螺絲並加以行竊,嗣 李國維 經過現場,見狀勸離甲○○,始未得逞,惟甲○○事後復到現場李國維住處附近燃放鞭炮,李國維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於案發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是因為放置在腳踏車上的梅花扳手掉了,伊彎腰拾起因而致證人誤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供述與本署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以現場防停車架係緊鄰建築物外牆設置在水溝蓋上,而被告所騎腳踏車前置物籃結構尚屬完整,一般社會大眾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當不致有緊鄰牆緣或以較高速度前進,致置物籃無高度可平放之器物彈出之情形,足認證人李國維之證詞屬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