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府秘訴字第一0九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住址遷入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複查結果,以原告未在戶籍地住居,係虛報遷入,並將上情通報被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 嘉朴 戶字第0九一000一0五二號函,催告原告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辦理撤銷遷入戶籍登記,逾期即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移到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該房屋為原告之父戊○○所有。
(二)原告因出外到台北求學,因需在台北、朴子二地間來往,因路程關係,無法天天在家,僅假日才能回家。
(三)原告於接獲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嘉朴戶字第五三七號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由父親戊○○親赴朴子派出所向中正里管區警員,當面說明上述情形,並留有連絡電話,且親自前往被告處遞交陳情書,並向被告事務所內之劉秘書報告說明,同樣留有連繫電話,表明如查訪不遇,請連絡原告,原告等一定會配合查戶口,但管區警員及被告未曾連絡原告,即逕行張貼約查通知,顯見係故意刁難。又按戶籍法之規範本旨係掌握居民行蹤,原告既留有聯絡電話,被告並非無法確實掌握原告等之行蹤。
(四)原告並非「列管罪犯」,「突擊式」查戶口讓原告實感困擾。且現代科技進步,書信可辦轉送,電話亦可辦轉接,連絡上並無不便。而常往來之鄰居亦可證明原告在該址之居住事實。
(五)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遷徒自由,亦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利。然法令並未規定外出工作者,不得在自有房屋設籍,被告所為逕為撤銷遷入之處分,於法難認有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其母 林美雲 戶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戶長林美雲申請遷入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戶長為原告等之父戊○○。案經被告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規定通報轄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後,經該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勤區官警自同年二月四日至三月九日期間,先後六次查、複、約察結果,均為「空戶無人居住」或為「無按址居住事實」,並將查察結果通報被告。被告乃據以先後函請、定期催告原告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事宜。
(二)按戶政為一切庶政之母,亦為政府行政之一環,政府所有施政作為莫不以正確戶籍登記為基礎。舉凡政府施政決策之釐定、行政措施之規劃、施行,乃至人民權利之與享、義務之負擔等,無不以「正確戶籍登記」為依歸。是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惟為彌補當事人疏於注意致逾期為未申辦之失,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以資提醒。又恐當事人對於上項通知怠置不理,致生動態事實與靜態資料不符因而與事實脫節,乃繼於同條第三項就特定登記事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揆諸以上立法旨意,無非以該等登記事項明顯易辨,不宜任其久懸致影響政府施政作為之時效性、正確性與正當性,甚爾滋生施政弊端或瑕疵。次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可據。至憲法雖賦予人民「遷徙自由」,然此之自由,應係「實際異動、事實遷徙」之合法自由,而非缺乏事實根據,抑或欺瞞虛偽、別有意圖之非法自由,此實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精神之所在。而「登記事項」是否存在或無效,則宜依事實認定之。「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原告原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其母申請將戶籍遷入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惟迄無遷入居住之事實行為,此由其自申報住址變更戶籍登記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期間,迭經警勤區官警先後六次查察(訪)均「無居住事實」之結果足堪證明。則該住址變更登記事項係為不實之申請而自始不存在,殊屬明確。
(四)被告初於發現原告前項虛報住址變更之事實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以九一嘉朴字第五三七號函知原告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請申辦撤銷登記。因原告提出陳情,並由被告即日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嘉朴戶字第六一八號函請朴子分局再度派員實地查訪原告等遷住事實,並據該分局函覆:原告等二名未按址居住遷入地址。由於原告既未按遷入地址居住又逾期未依被告前開五三七號函知申辦撤銷登記,被告爰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一嘉朴戶字第0九一000一0五二號函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催告原告申辦撤銷登記,並告知若逾期申辦被告依法得逕為登記,該函並經依法送達於原告知悉。
(五)原告之代理人即其父戊○○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原告目前尚在台北求學中,平時未返鄉居住。」雖原告代理人一再訴稱:「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遷入地址房屋係自有,何以不能遷入?」云云。惟按,憲法固賦予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然此自由終須依法為之,蓋其間亦有「不得遷徙」之「不自由」情形在,如:「受保護管束限制住居處分」者,於經該管檢察官准允之前,戶政機關即不得受理其遷徙登記之申請者是;至所遷入地房屋是否為己有?則與遷徙登記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房屋縱非當事人所有,倘其具備一定之形式要件,如經屋主同意或訂有租賃並經依法公證等,且備有相關證明文件者,均得申請遷徙登記。至於該登記是否合法,有無虛報?則屬另一事實層次之問題,此即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所指:「遷徙是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者是。故即使遷入地房所有,倘「無居住事實」,則其「遷徙登記」仍難謂合法。反之,若「有居住事實」,縱令房屋非己所有,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八四0三九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0八0一五號令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第五點,仍「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蓋居住係一種事實狀態,凡有居住事實,依上開(按即遷出、遷入、住址變更)規定即應辦理遷徙登記。如當事人申請單獨立戶,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無論合法或非法居住,均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參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民六字第三五六七0號函)。
(六)原告於本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案,既經管區佐警依規定及被告會請先後多次查察均無「居住事實」,則其屬「虛報」乃至屬為明顯而洵堪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八五0一六六一號函:「『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第六十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遷入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之事實為斷。本案既經查明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其戶籍不應予以撤銷。」之意旨反觀,則原告等「遷入戶籍登記」既「無居住事實」,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會請複查、且予當事人以通知、催告、及逕為撤銷登記並函知原告之行政處分,於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前揭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三0二三四二號函參照)。況以上各項處分均經郵務送達於原告並為所悉知,復有被告九一嘉朴戶字第一0五二號函寄原告等「戶籍登記催告書」之掛號函件收據及送達證書等各乙份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嘉朴戶字第0九0一000二0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已予逕為撤銷遷入登記,並定期請原告等攜帶相關證件至原遷出地即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註記函原本等存卷可稽。綜上論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於實體及程序上均無違誤與不當,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是有關戶籍遷徙登記,必須申請人有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方屬適法,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謂:「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亦同申斯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其母申請遷入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戶內,並向被告申請遷入戶籍登記。案經被告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通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並經該所第五警勤區員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實施第一次複查、第二次複查及約定查察,發現原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係虛報遷入,並將上情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通報被告。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嘉朴戶字第0五三七號函催告原告等辦理撤銷遷入戶籍登記。惟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其尚在求學假日方能回家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遂再函請朴子派出所協助查訪,經該所員警於同年三月六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九日再為二次複查及約定查察結果,仍發現原告確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上揭事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查察通報單、遷入撤銷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催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被告因認本件遷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而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嘉朴戶字第0九一000一0五二號函催告原告等限期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逾期即逕為辦理撤銷登記,自屬有據。
三、雖原告另爭執:因原告等二人出外到台北求學,需台北、朴子二地來往。被告及管區員警既知悉原告等之聯絡方式,即應於查訪不遇時與原告等聯絡, 俾利 原告等說明實情,詎被告故不為之,反認原告等未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逕為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其處分顯屬不當,並且侵害原告等依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云云。惟查:
(一)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等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茲查,被告係根據勤區佐警查報原告等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予催告辦理撤銷登記,參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訴願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嘉朴警四字第0九一00二七八一三號函稱:「說明三、...(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次複查,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複查、二月十八日約定查察(電話不詳約定查訪通知單貼在門牌下)訴願人戊○○等三人均未在家,鐵門深鎖,無居住跡象,訪問鄰居均稱未見有人出入(依據嘉義縣副縣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指示及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加強動態複查實施規定,經二次複查一次約定查察均無居住事實應報戶政事務所辦理。 龔員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訴願人戊○○向朴子市戶政事務所陳情,其該所函請本分局再複查,旋經龔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次複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次複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約定查察該戶三人確實未在家,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撤銷戊○○戶內等三人遷入登記。」等語,足見原告等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此並有戶卡片、朴子所勤務分配表、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登記簿及複(約)查現場拍攝照片五張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以上開查訪次數之繁,均未見原告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足徵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卻申報遷入之事實甚明。原告雖又辯稱其父親戊○○留有電話聯絡方式請被告或勤區員警於查訪不遇時與其聯繫云云,惟原告客觀之居住事實既不存在,即令被告可經由電話聯絡方式獲知原告等之確切行蹤,然此與戶籍登記事項必須與實際居住事實一致之規範意旨並不相符,充其量僅能預期原告等將「配合」勤區佐警之查察工作,而於電話約定查訪日期「在家」,此難謂符前揭戶籍法之規定。從而,本件遷徙登記情形經被告調查後,認事實已屬客觀明確,而催告原告限期辦理撤銷登記,核無違誤。原告上揭辯詞,洵難採據。至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錄影帶仍難證明原告於遷入之時間有住居事實,要難據為有利原告之佐證。
(二)又所謂遷徙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入。故如僅係將戶籍遷出及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再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核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撤銷無效或不存在之戶籍登記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登記之規範意旨,其目的乃在防杜無居住之事實者,將其戶籍任意遷徙之不正常現象,俾使行政機關建立妥善之戶籍管考制度,實有公益上之必要。準此,上開法令規定應係國家為戶籍管理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足見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法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等未有居住之事實,而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乃作成限期原告等辦理撤銷登記,若逾期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之催告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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