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號5樓」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主文第二項「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應更正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顯係誤寫,應分別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