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立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l,000元之逾期費用。詎
被告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76,956元, 嗣渣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規範對象為銀行,不及於一般私人間,原告並非銀行,自
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況該條文並未明定溯及既
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項始有
適用,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956元,及其中170,070元自94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000元之逾期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系爭條文立
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
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
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
文藉此調和之。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
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
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
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自94年
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逾期費用1,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至19.97%,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1,000元,顯屬過
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
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956元,及其中170,010元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