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秀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堂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秀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之規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依坪數每坪新台幣
(下同)7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住戶管理費、汽車機械車位停
車費1,000元及環保費100元,被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建物坪數19.63坪,並有一位汽車機械
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70元【(19.63坪×
70元)+(1,000元)+100元=2,47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19
,76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明細表、
105年3月至10月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管理費逾期未繳通
知公告、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1月11日新北淡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秀山莊社區
規約、秀山莊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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