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勤育犯刑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為求販
售商品之方便,竟偽造商品之驗證登錄識別號碼及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表示商品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電信
技術中心檢驗合格,並為販售之行為,使大眾對於原登記檢
驗合格商品產生混淆及不信賴,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0條、第212條、第255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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