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豪
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均豪(下稱被告 王鈞豪 )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乘坐由告訴人 黃文君 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00
000巷○00號旁空地停車,當時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德(下稱被告李建德)在該處與友人聊天,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⒈被告李建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被告王均豪公然侮辱稱:「看什麼,幹」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王均豪之名譽;⒉被告王均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李建德,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4、9、10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雙眼周圍鈍挫傷、左上肢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等傷勢;⒊被告李建德發現被告王均豪進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即告訴人黃文君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用腳踹開告訴人黃文君住處大門後侵入,致該大門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文君;⒋被告李建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拉扯上址1樓屋內之瓦斯管線並搖晃瓦斯桶,且拿出打火機對告訴人黃文君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黃文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黃文君家內樓梯地面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文君(被告李建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王鈞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建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黃文君、被告兼告訴人王均豪及李建德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告訴人黃文君、被告兼告訴人王均豪及李建德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卷第35頁及反面、42至4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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