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8月間(即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22、23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5日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3年1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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