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皓恩(原名郭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皓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皓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郭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72號卷第7至8頁、第30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72號卷第9至12頁、第16至19頁;見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23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72號卷第32頁背面),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9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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