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奎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奎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8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慶 」或「 阿為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奎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同至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見 范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起訴書誤載為「南京路57號」)前,即與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分持鐵棍各1支(均未扣案),朝范美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各敲擊1下,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美玲。嗣因范美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奎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美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
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2,000元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43、44、4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
子,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之鐵棍2支,並未扣案,又被告使用後即丟棄,而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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