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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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翊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次數、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號之案件所為併科罰 金新臺 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翊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2日│107年9月2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桃交簡字第85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日期│108年4月25日│109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桃交簡字第85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日期│108年5月28日│109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00號(已執畢)│執字第1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