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案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係因被告於109年4月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得知,被告於採尿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或檢察官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後雖於檢察官面前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時檢察官已收受被告之檢驗報告,已明確得知被告犯行,故被告之坦認行為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名為「蟑螂」之男子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名稱「蟑螂」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亦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林聰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
0號居雲林縣○○鎮○地里○○○○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0年聲字1100號裁判判處16年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10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1時2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
6日11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聰翰於偵查中之供│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述│。│├──┼───────────┼───────────┤│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司2020年4月2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紙│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㈢│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監管紀錄表1份│日11時24分許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其編號與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姵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