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呂氏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氏錦秀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氏錦秀於105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1.5%,逾期繳款時,則按契約書第6條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按契約書第17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催告仍未補正,債權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上開借款均已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共積欠本金4,197,04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有債權欠款證明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專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8月11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31字第02489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9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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