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鄭翊蓁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被告 張大中 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一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579元,其中94萬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擴張部分自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與被告於97年6月27日訂有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位於花蓮市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惟被告未依約於60日曆天完成「達30%設計圖說」相關圖算資料提送,惟系爭契約為簽約完成日為97年6月27日,次日為6月28日即星期六,不計入工期,故6月30日起開始計算60日工期,然被告於99年3月29日,使提報符合系爭契約規定達30%設計圖說,並經原告同意備查,經過計算工期核計為414日,扣除系爭契約約定60日工期及原告同意增加之工期14日,被告共逾期340日,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劃設計契約分期工作項目逾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款1至5目、第4至
7款各期工作逾期者,經檢討若歸責於被告疏失,以規劃設計服務費當期計價金額內扣罰。每逾期1日以當期計價金額
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
2.42%計算(含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工程發包決標前按核定工程建造費262,144,480元暫計:第1期:完成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初步設計」前5目工作(第2、4目依各案條件適用之),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16%。是規劃設計服務費為634萬3896.42元(計算式:262,144,480×2.42%=6,343,896.42元),第1期之服務費則為101萬5023.43元(計算式:6,343,896.42×16%=1,015,023.43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015.02元(計算式:1,015,023.43×0.1%=1,015.02元);則被告未按時提報契約約定文件逾期違約金共計34萬5108元(計算式:
1,015.02×340日=345,10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日前向原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1個月之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差勤、異常狀況或因應對策等;履約期間,被告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契約規定提交期程時,則由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被告疏失,於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期1日以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是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提報工作月報,而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工作月報,於98年8月6日提送98年7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月,99年1、2、3月工作月報,合計逾期697天,應給付違約金為70萬7471元(計算式:262,144,480×2.42%×16%×697×0.1%=707,471元)。再按被告未依約派員參與會議,原告已通知被告建築師、技師、設計及監造人員參加各項集會(含簡報、各項會議、查驗、查核、督導、驗收等)無故未到場(未向原告完成書面請假手續)或經請假同意後未派適員代理或遲到20分鐘以上者,則以每項集會每人次以5000元計罰,由當期服務費計價時扣款,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文定之。然98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
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會議均未到,且因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通知所有共同承攬廠商一併與會,惟被告及其他共同承攬廠商均未參加,是被告於這次應派員5人(即所有共同承攬廠商各1人計),上開會議,被告共計有10人未依通知派員參加會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共計罰5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579元,其中94萬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8年3月5日已依系爭契約提送達30%設計圖說完成,自97年6月30日至98年3月5日被告提出達30%設計圖說為止,扣除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原告審核、被告簡報、召開說明會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參訪活動之日時數後,被告工期僅為30日,並未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60個日曆天,縱認被告於98年3月5日仍未依約提報達30%設計圖說,被告於98年4月3日亦依約提報達30%設計圖說,則自98年3月6日起算至98年4月3日止,扣除星期六、日,被告工期為21日,加上前述工期30日,故被告98年4月3日依約提報達30%設計圖說時,被告工期僅有51日,仍在契約約定的60個日曆天。又有關原告主張未依約派員參加會議,共計罰5萬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提出各次「委外作業管制會議」,其目的係為瞭解各工程之進度,是原告於98年9月24日召開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國防部已於同年8月24日令核定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系爭契約僅需結算計價,被告即無派員參加98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會議之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自無可採。關於被告未按時提報工作月報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提報97年7、8、9月工作月報,原告已於97年10月31日函送被告略旨為,工作月報同意登查,並表明爾後如有遲延即依契約約定扣罰等語,可知原告已拋棄97年7、8、9月工作月報之期限利益,就此部分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24日承上開所述,係爭契約既已結案,自無再提工作月報之義務,縱被告於99年4月21日始提報98年10、11、12月及99年1、2、3、4月工作月報,亦不違反契約,被告仍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另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則因兩造已協議於完成達30%設計圖說階段時終止系爭契約,依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等一切費用)之20%為上限(不包括其他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等語,其中所謂之契約總價,應指兩造國防部之函文合意終止時之工程計價款176萬0123元,以此計算違約金上限即35萬2025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工期之起算及計算: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期自97年6月30日起算。
⒉兩造均同意依發文日期計算工期(參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兩造均均同意計入工期者:
⑴自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4日、97年7月7日,計算工期6日。
⑵97年8月14日、15日,計算工期2日。
⑶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4日,計算工期5日。
⑷97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4日,計算工期5日。
⑸97年11月17日至97年11月20日,計算工期4日。
⑹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2日計算工期2日。
⑺97年12月15日,計算工期1日。
⑻98年2月27日,計算工期1日。
⑼98年3月2日至98年3月5日,計算工期4日。
⒋兩造同意不計入工期者:
⑴97年7月5、6日,97年7月12、13日,97年7月19、20
日,97年7月26、27日,97年8月2、3日,97年8月9、10日,97年8月16、17日,97年8月23、24日,97年8月30、31日,97年9月6、7日,97年9月13、14日(均為星期六、日)。
⑵98年2月20日至98年2月26日。
⑶98年4月4日至98年7月7日。
⑷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16日。
⑸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13日。
⑹99年1月21日至99年2月12日。
⑺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
⒌有關各項圖說或預算之提送情形:
⑴被告98年8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之圖說,就中央
監控系統及閉路電視系統之圖說尚未刪除,於被告98年12月22日提送(被證40號)時刪除。
⑵被告98年8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之圖說,已將塑
膠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未改,於被告99年1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⑶安全監視設備之預算及中央監控系統之預算,於被告98年
8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時已刪除。⑷光纖網路設備之預算,於被告98年10月2日函文(被證37號)提送時已刪除。
⑸排煙設備之預算,於被告99年1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刪除。
⑹緊急廣播主機瓦數之記載及標示按鈴錯誤,於被告99年1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⑺電梯及廚房設備相關圖說,於被告98年12月22日提送(被證40號)時已補正完成。
⑻緊急廣播主機1200瓦與預算書所載2400瓦不符且標示案名
錯誤、消防圖面無預算書所載37.5KW2組泡沫泵浦、塑膠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書仍為塑膠門窗等,於被告99年1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⑼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總價計算錯誤之漏項漏量,於被告99
年1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⑽勞安衛、空污、品管等費用不符,於被告99年2月24日函文(原證2號)提送時已修正完成。
⑽就原告102年6月6日陳報狀附件1提送次數5關於檢視
歷次提送資料覆審情形欄第二點之第1、3、5、8、10、11、12、13項部分,於被告98年12月22日提送(被證40號)時已改善完成。
⒍本院卷一第8頁所載計算式及計算結果、逾期罰款之計算標準,每日為1015元。
㈡、被告未於98年8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8日參加進度管制會議,合計共10人次。
㈢、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工作月報,於98年8月6日提送98年7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月,99年1、2、3月工作月報,合計逾期
697天;其中97年7、8、9月逾期提送之日數合計為148天。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逾期違約罰款的上限總額為何?
㈡、工作月報表提送逾期的日數?違約罰款金額?
㈢、未參加工程會議違約罰款金額?
㈣、30%之圖說完成提送逾期的日數?及違約罰款的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逾期違約上限為35萬2025元。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等一切費用)之20%為上限(不包括其他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原總價為1227萬元9457元,依此計算20%為245萬5891元。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國防部因組織調整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而於98年9月24日由原告召開系爭看守所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協調辦理現況結案,由設計單位已完成勞務契約第一期計價應辦事項之30%圖說審定後,結算已完成工項及第一期計價款後辦理系爭契約終止作業,此有被告提出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64頁),復參酌本件工程確係僅施作至30%圖說經原告審定後,雙方即未再履行其後之細部設計、監造等後續工程一事,足認兩造確已合意工程變更至30%圖說審定後終止,結算工程款項。準此,系爭工程既係因原告組織調整無意繼續興建,而變更減少工程項目,提前終止契約項目,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既係規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以避免逾期違約金過高,過度侵蝕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以保障承攬人之意旨。是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項目,減少履約之工程項目,僅履行至原工程項目之30%圖說審定止,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謂之契約總價20%,自應以變更後之契約總價,亦即為完成30%圖說之第1期計價金額為其總價,否則即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之意旨有違(按如依原契約總價1227萬元9457元之20%245萬5891元,顯超過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76萬123元)。又本件完成30%圖說即原工程第1期計價金額為176萬1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100年3月23日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91頁)可證,應可認定。則依此計算20%即為35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20%=3520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35萬2025萬元。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原契約總價1227萬元9457元之20%245萬5891元云云,即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於100年3月23日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依契約17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項目至原工程項目之30%圖說審定完成,是系爭契約以該期工程完成之計價總額為其契約之總價,已如前述,而30%圖說係於99年3月29日完成審定,是系爭契約應是否系於100年3月23日終止,及其終止之原因,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契約總價之解釋。按乙方(被告)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甲方(原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一個月之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即時數、差勤、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又履約期間,乙方(被告)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得約規定提交期程時,則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一日以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0.1%按日(每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已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至30%圖說完成審定止,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系爭30%圖說係於99年3月29日完成審定。是於工程履行期間即自97年6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被告應依約提交工作月報表,然被告所提送之97年7月、8月、9月,98年7月、10月、11月、12月、99年1月、2月、3月合計逾期697日(參不爭執事項㈢)。惟其中97年7月至9月逾期提交工作月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前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並提出原告97年10月31日備工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觀前開函文記載:「主旨:貴所檢送「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服務」工作月報,同意登查,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97年10月24日建師中字第280號函。二、按本工程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工作月報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本中心,請貴所爾後確依該項規定辦理,如有再犯即依契約規定扣罰。」等語,顯係捨棄此部分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逾期罰款,而被告該次係以
(97)建師中字第280號函提送97年7月、8月、9月工作月報,此觀原告提出之工作月報月份提送逾期情形一覽表自明(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前開工作月報逾期之日數合計697天自應扣除97年7月、8月、9月逾期之148天,仍逾期549天。依兩造不爭執之逾期罰款計算標準每日為1015元計算,合計逾期罰款為55萬7235元(計算式:549×1015
=557235)。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為35萬2025元,業如前述,前開逾期罰款金額計算為55萬7235元,已逾罰款上限,則應以35萬2025元罰款為限。
㈡、未參加工程會議違約罰款金額為5萬元。按經甲方(原告)通知乙方(被告)建築師、技師、設計及監造人員參加各項集會(含簡報、各項會議、查驗、查核、督導、驗收等)無故未到場(未向甲方完成書面請假手續)或經請假同意後未派適員代理或遲到20分鐘以上者,則以每項集會每人次以5000元計罰,由當期服務費計價時扣款,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已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至30%圖說完成審定止,業如前述。而30%圖說係於99年3月29日完成審定,是被告於此之前即有依約參加原告通知履約有關之集會。而被告不爭執,經通知未於98年
8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8日參加進度管制會議,合計共10人次(參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開約定每人次以5000元計罰,則為5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係僅規範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不包括經通知未派員參加集會之罰款,此觀前開約定記載20%上限不包括其他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等語自明,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工程逾期工作日數60天之逾期罰款部分,因本件逾期違約金罰款之上限為35萬202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罰款已達逾期違約金罰款之上限為35萬2025元,已不得再加計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是否有逾期完成30%圖說,已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自無再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5萬2025元,未派員參加集會之罰款5萬元,合計40萬202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4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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