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被上訴人 張毅成 (原名 張大中 )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孟武,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令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簽訂「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0個日曆天提送「達30%設計圖說」之圖說資料,因同年6月28、29日為星期六、日,不計入工期,故自同年6月30日起算工期,惟被上訴人至99年3月29日始提送達約定30%設計圖說,經伊同意備查,核計工期414日,扣除60日工期及伊同意展延之工期14日,被上訴人逾期340日,又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以工程總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2億6,214萬4,480元之2.42%計算,為634萬3,896.42元(即262,144,480×2.42%=6,343,896.42)、第一期服務費(「初步設計工作」規劃設計服務費)以總規劃設計服務費634萬3,896.42元之16%計算,為101萬5,023.43元,(即6,343,896.42×16%=1,015,023.43),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規劃設計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以當期計價金額即第一期服務費之0.1%計算,為1,015.02元(即1,015,023.43×0.1%=1,015.02),故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共34萬5,108元(即1,015.02×340=345,108)。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工作月報,內容包括前、後各1個月之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差勤、異常狀況或因應對策等;如有逾期,經檢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疏失,於當期服務費扣罰,每逾期1日以規劃設計服務費0.1%扣罰(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工作月報;於98年8月6日提送98年7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月及99年1、2、3月工作月報,共逾期697天,應罰違約金70萬7,471元(即1,015,023×0.1%×697=707,47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須與技師、設計及監造人員參加各項簡報、會議、查驗、查核、督導、驗收等集會,如未派員參與會議(未完成書面請假手續),或請假後未派適員代理或遲到20分鐘以上,每項集會以每人次5,000元計罰,由當期服務費計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1日之管制作業會議均未到場,而11月18日之契約執行協調說明會,被上訴人亦未派員5人參與,故其未派員參加會議共計10人次,計罰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0萬2,579元,其中94萬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參加工作會議違約罰款5萬元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罰款35萬2,025元,合計40萬2,025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0,544元,其中15萬元9,329元自102年2月27日起,其餘54萬1,21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3月5日提送達約定之30%設計圖說為止,扣除例假日、審核、簡報、召開說明會及不可歸責於伊之參訪活動等日數後,工期僅30日,縱認98年3月5日提送之設計圖說未達30%,伊於98年4月3日提送之設計圖說已達30%,加上98年3月6日至98年4月3日止,工期亦僅51日,仍未逾60日曆天。伊於97年10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之工作月報,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回函同意登查,表示爾後如有遲延將依約扣罰,可見上訴人已拋棄遲交97年7、8、9月工作月報計罰違約金利益;又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表示國防部於同年8月24日命令核定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之後僅待結算計價,故98年8月24日結案後伊已無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縱伊於99年4月21日始提送98年10、11、12月及99年1、2、3、4月之工作月報,亦無違約。關於派員參加會議部分,因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核定現況結案,伊已無派員參加結案後98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會議之義務。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因兩造協議於完成達30%設計圖說時終止契約,契約明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等一切費用)20%為上限(不包括其他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而契約總價當指契約終止時之計價款176萬0,123元,以此計算違約金上限為35萬2,0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契約之工期起算日為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就設計圖說與預算之提送日期為:①98年8月25日提送圖說,就中央監控系統及閉路電視系統之圖說尚未刪除,於98年12月22日提送時刪除。②98年8月25日提送圖說,已將塑膠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未改,於99年1月20日提送時改善完成。
③安全監視設備之預算及中央監控系統之預算,於98年8月25日提送時已刪除。④光纖網路設備之預算,於98年10月2日提送時已刪除。⑤排煙設備之預算,於99年1月20日提送時刪除。⑥緊急廣播主機瓦數之記載及標示按鈴錯誤,於99年1月20日提送時改善完成。⑦電梯及廚房設備相關圖說,於98年12月22日提送時已補正完成。⑧緊急廣播主機1,200瓦與預算書所載2,400瓦不符且標示案名錯誤、消防圖面無預算書所載37.5kw2組泡沫泵浦、塑膠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書仍為塑膠門窗等,於99年1月20日提送時改善完成。⑨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總價計算錯誤之漏項漏量,於99年1月20日提送時改善完成。⑩勞安衛、空污、品管等費用不符,於99年2月24日函文提送時已修正完成;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4日提送達約定30%設計圖說,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審定備查;本件逾期罰款之計算標準為每日1,015元,於98年8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1日之管制作業會議、98年11月18日之契約執行協調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未參加,共計10人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工作月報,於98年8月6日提送98年7月工作月報,於99年4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月及99年1、2、3月工作月報,提送逾期697天;其中97年7、8、9月逾期提送日數共148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3頁、卷㈡第266-27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提送達30%之設計圖說,逾期罰款34萬5,108元,未按時提送工作月報逾期罰款70萬7,471元、未派員參加工作會議罰款5萬元,共110萬2,579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參加工作會議違約罰款5萬元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罰款35萬2,025元,合計40萬2,025元之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0,544元之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
價20%上限,係指系爭契約之全部總價,非以部分工項單價計算,依100年3月23日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下稱100年3月23日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⒉初步結算結果如下列,…⑵罰款:估計94萬3,220元…,本案契約總價1,227萬9,457元(1,153萬4,357元+3萬9,500元+70萬5,600元)之20%為245萬5,891元,罰款估計94萬3,220元,尚未逾合約上限。…」(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故契約總價為1,227萬元9,457元,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245萬5,891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等一切費用)之20%為上限(不包括其他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5頁),所指契約總價即為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係以系爭工程之建造費2億6,214萬4,480元之2.42%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之系爭契約第二條服務範圍所載),故系爭契約總價為634萬3,896元(26,2144,480元×2.42%=6,343,89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逾期違約情事時,計罰違約金之上限即是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總價20%,而依98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本案因組織調整,奉國防部98年8月24日令核定辦理現況結案,初步檢討設計單位已完成勞務契約第一期計價應辦事項,惟設計單位提送之30%書圖尚未審定,將嗣30%審定後,結算已完成工項及第一期計價款後辦理契約終止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是依此協調會,兩造達成協議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並結算第一期計價款後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後,並未再執行後續之細部設計、監造等工程,可見於被上訴人提交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並結算工程款後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之組織調整不再續建系爭工程,因此變更、減少施作工程項目,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5項係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定,規範目的係在避免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時遭處罰之違約金過高,為兼顧承攬人之利益,而限制計罰違約金之上限;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提送達30%設計書圖說經上訴人審定並結算第1期工程服務費後終止,則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所稱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應依系爭契約終止時變更、減少工程履約項目之契約總價計算,即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後,被上訴人可得第1期工程服務費之計價金額為契約總價,始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上限意旨,況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可得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因此減縮於契約提前終止時之結算金額,如逾期違約金上限不依比例減少,仍照原契約全部工程設計服務費總價之20%計算,被上訴人一方面僅能取得工程減少後之部分設計服務費,另一方面仍須負擔按全部工程總價計算之違約金,顯不符公平原則,無異是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全責,違反不利益應歸責於可歸責當事人之原則,故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上限之規範目的及公平原則,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依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後之第1期工程設計服務費之計價金額為契約總價才是。另100年3月23日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載有:「…⒉初步結算結果如下列,請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詠岑工程顧問有限限司、…(下稱乙方)儘速確認結算內容,並依契約內容規定完成計價程序。⑴估算債務數176萬0,123元。A.第一期勞務費101萬5,023元。B.測量費3萬9,500元(乙方未完成計價)。C.鑽探費70萬5,600元(乙方尚未依契約規定提供經專業技師簽署後6份成果書籍電子束為資料1份,未完成計價)。…」,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9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設計服務費之計價金額為176萬0,1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依被上訴人完成30%設計圖說時之契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20%之上限為35萬2,025元(即1,760,123×20%=352,0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載:「罰款…本案契約總價1,227萬9,457元之20%為245萬5,891元,罰款估計94萬3,220元…」,本件逾期罰款為94萬3,220元云云;惟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工程完工時之契約總價1,227萬9,457元計算,非以契約提前終止時,按被上訴人完成達30%設計圖說之契約總價(即第1期設計服務費)176萬0,123元計算,且協調會會紀錄所載罰款94萬3,220元,係會議中上訴人之意見(見同上頁文字),並非會議結論,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偽變造之記錄文件者(含審查施工廠商型錄不實),應由各工程該期服務費全額扣減不予支付,作為乙方對甲方(即上訴人)不確定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另契約第8條第15項、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一個月之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即時數、差勤、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又履約期間,乙方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得約規定提交期程時,則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1日以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0.1%按日(每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0-42),被上訴人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情事,始經伊於100年3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依98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已協議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並結算已完成工項及第1期計價款後辦理契約終止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提交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完成後終止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洵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4日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審定完成,是系爭契約應以該期工程完成時結算工項及計算工程設計價款為契約總價,至於系爭契約是否隨即辦理契約終止業務,或至100年3月23日始為終止,均不影響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逾期違約金計罰總額上限之解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同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自97年6月30日起算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㈢第77頁),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24日以(九九)建師中字第018號檢送補正4份資料提送達30%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完成審定,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及上訴人之備工字建規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98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後始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於履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於每月5日前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按逾期日數每日以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0.1%計罰,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提送97年7、8、9月工作月報,於98年8月6日提送98年7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月及99年1、2、3月工作月報,合計逾期697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其中97年7月至9月逾期提交工作月報部分,依上訴人97年10月31日備工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主旨:貴所檢送「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服務」工作月報,同意登查,請查照。說明:…。按本工程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工作月報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本中心,請貴所爾後確依該項規定辦理,如有再犯即依契約規定扣罰。」(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依函文表示「爾後」須依規定辦理,如有再犯即依約扣罰,據此反面解釋,前已逾期部分,則不依約計罰,可見上訴人已表示捨棄此部分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罰款甚明,而被上訴人係以(97)建師中字第280號函提送97年7月、8月、9月工作月報(見原審卷㈠第78-81頁),此部分逾期日數共148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8頁),是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逾期日數697天,扣除97年7月、8月、9月逾期日數148天後,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逾期日數為549天,本件被上訴人之第1期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01萬5,023.43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第1期服務費之0.1%,即1,015元(即1,015,
023.43×0.1%),已如上述,以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逾期日數549天,逾期違約金每日1,015元計算,被上訴人逾期提送工作月報計罰之違約金為55萬7,235元(即549×1,015=557,235)。雖被上訴人稱於98年9月24日工作協調會會議中上訴人已表示奉國防部98年8月24日令核定辦理現況結案,故自98年8月24日起伊即無履行契約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云云,然因98年9月24日工作協調會達成之協議係於被上訴人提送達30%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審定後契約始終止,於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況依上訴人100年4月1日備工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檢送軍法司「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紀錄,請查照。說明:…行政院工程會99年11月8日審議判斷履約過程提送偽變造履約文件,迄100年3月23日已逾法定異議期限,依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貴我雙方契約。請於100年4月6日以前確認結算結果,完成結案。
」(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2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法定異議期限後,契約始終止,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仍有依約提出工作月報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逾期罰款上限,於系爭契約提
前終止,應按比例計算減少契約總價後,計算之違約金上限為35萬2,025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罰款金額為55萬7,235元,已逾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罰款上限35萬2,025元,故應以35萬2,025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0個工作日內提送達30%之設計圖說,被上訴人逾期提送達30%設計圖說,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4萬5,108元云云,然因被上訴人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罰款,已達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之逾期違約金計罰上限35萬2,025元,故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逾期提送達30%設計圖說之違約罰款,故其主張,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0,544元,其中15萬9,329元自102年2月27日起,其餘54萬1,21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