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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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花蓮縣○○鎮○○路由中和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第8行關於「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花蓮縣○○鎮○○路由大仁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馬香蘭 因而受有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馬香蘭因而受有腹部擦挫傷7x6公分之傷害」。證據並補充「Googlemap網路地圖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慶治在重要交通幹道,竟闖越紅燈,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馬香蘭受傷及其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亦具有搶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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