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藍重豐 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告 張鵬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張鵬」,住所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之性別、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復於102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陳明被告為男性、年約40至50歲左右,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惟查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僅性別及大致年紀,尚無從辨識被告身份,自訴人又於自訴狀又陳稱該址建物現為被告以外之他人使用中,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至行動電話非不能以他人名義申請或借與他人使用,亦有被盜錄拷貝使用之可能,故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承租人未必盡皆一致,非屬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核上開資料,仍不足資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物提出繕本,據自訴人於102年8月8日收受送達等節,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自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上述資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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