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華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金屬子彈(外層以塑膠包覆)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內住處,上網登入某拍賣網站後,以新台幣2萬5千元價格,向「精準國際公司」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長槍金屬子彈1包(外層以塑膠包覆),供己打靶練習使用而持有;嗣經警依法持票前往其住處搜扣上開空氣長槍1枝及空氣長槍子彈2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警詢查獲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又扣案之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上開空氣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35mm、重量2.01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1焦耳;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徵上開空氣長槍在搭配高壓氣體鋼瓶及金屬彈丸使用下,確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僅係基於好玩而供自己打靶練習使用,業據其直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未供作不法用途,且該空氣長槍經以裝填之金屬彈丸射擊結果,鑑出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1焦耳,並未明顯超出前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尺20焦耳甚多,殺傷力尚非極為強大,應認其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卷查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是其上開所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害於社會公眾之安全感,固應非難,惟念其未持以犯罪,無前科紀錄(按其前因兒少性交易案經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僅係基於休閒把玩心態而購買持有之動機,尚非供為犯罪之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事甚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老父待其照護及其現任護理人員正當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如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空氣長槍金屬子彈20顆,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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