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約定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
定繳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
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
本息時,被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
至94年4月11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積欠本金295,3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