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劉文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竟無照駕車上路,違犯本案,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兼衡其所駕駛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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