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炎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炎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李炎明因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1、3564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