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菜園」、第10行:「因行駛有忽快忽慢之情形」,並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彭雲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判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次酒駕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