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麗珠未考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朱麗珠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12月5日」應更正為「12月15日」、第8行「 宋采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宋采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麗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宋采誼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朱麗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珠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與夏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夏林路,適有宋采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同向方向行駛於朱麗珠上開車輛右後方,宋采誼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采誼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朱麗珠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采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采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觀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一切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朱麗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宋采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7759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亦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082822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