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取走本案烤肉架,惟辯稱誤認係他人欲棄置物品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8號被告周明純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 劉平中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鐵製烤肉架1個(價值據劉平中稱約為新臺幣3,500元),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而騎乘離去。嗣經劉平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明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平中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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