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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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住所及送達處所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家族治療)12週,每2週至少1小時。精神治療(內容:住院或是門診治療)6個月,每1週至少1次;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相對人拿榔頭破壞家中物品,聲請人與兩造母親口頭制止相對人,相對人仍持續破壞,報警後請警方到場處理,因相對人有精神疾病,不定時言語上作勢要攻擊聲請人與兩造母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4日伊有在家裡用鐵鎚破壞櫃子,聲請人與兩造母親制止仍不停止,伊是在整理伊房間的大型櫥櫃,伊出院還拆了3個櫃子,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是變相爭奪家產的行為,伊已經治療12年了,這12年沒發生什麼事,聲請人母女一直想辦法讓伊住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鐵鎚破壞家中櫥櫃乙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持鐵鎚破壞家中櫥櫃,經母姊制止仍不停止,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劃評估,所得評估報告書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一、相對人目前仍有殘餘症狀,有病識感,會認知症狀的目的,是促發自己產生恐懼感,如此才會壓抑自己情緒,行為才能規矩,就可防止被欺辱。目前已在找尋有效策略,謀求與 萬華 同學達成協議,自己就能維持和平(相對人受病症控制自救之法),總而言之,症狀仍干擾相對人。二、相對人認為被害人(案姊)及案母,會在心情低落時將其送醫,是因有保險之故,故前些日子對案母發動民事訴訟,判賠一百多萬元,目前以此在台中租屋獨居,與家人關係愈形疏離。相對人與案母及被害人關係衝突,一有涉及照顧負荷議題(已無力照顧,將治療輔於司法雙效約制相對人),二有家庭不良動力影響(案家早年因案父嗜賭,常因跟案母索錢,而產生頻繁家暴事件,造成相對人從小立志好好讀書及賺錢,長大後絕不讓自己如同案父一樣)。因長期性的家暴目睹,造成了家庭動力中的代罪羔羊(IP-生病的小孩)。四、總而言之,相對人目前獨居於台中,但缺乏照顧資源,而與案家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如欲善解此事家暴事件,建議案家可接受家族治療為宜。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家族治療)12週,每2週至少1小時。精神治療(內容:住院或是門診治療)6個月,每1週至少1次」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45447號函檢送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加害處遇計畫將使相對人可藉詞推託拒不就業,且相對人治療配合度低,不如不治療,請求勿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根源於相對人之精神疾病,其他保護令項目對相對人拘束力有限,亦無法從根本解決相對人因精神疾病持續性對家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問題,仍有命其接受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