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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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王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紙鈔,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撿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侵占之現金4千元,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王建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 黃柏崴 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現金4000元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柏崴發現現金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忠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將現金4000元歸還給告訴人,並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